济南拟分四类区域收停车费,计费单位由1小时变半小时

2018-08-20 17:54:00来源:齐鲁壹点作者:

  19日,记者从济南市发改委获悉,济南拟对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20日通过发改委网站(http://jndpc.jinan.gov.cn)公开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济南希望通过这一次调整,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及停车难等问题。

  济南现行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主要内容是1999年制定的,收费标准白天时间段为2元/小时·辆,夜间为5元/次·辆。2013年,《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进一步强化了济南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随着济南市机动车保有量的日益增多,现有机动车停车泊位数量已远远无法满足停车要求,从而造成交通拥堵状况越来越严重,亟需通过价格杠杆作用控制车辆出行,缓解市区特别是核心区域严重拥堵的现状。

  在新规中,济南市区拟划分为四类停车区域,分别为核心区和一、二、三类区。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另外,拟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所)类别范围进行调整,还拟对计费方式进行调整,由以1小时为计费单位调整为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并明确各停车场(所)必须提供免费停车时间,促使机动车即停即走,提高车位利用率。

  针对市民反映比较集中的夜间停车收费、交通枢纽停车收费问题,也一并进行调整、完善。新拟定的收费政策将大大改善目前停车收费投诉多、群众满意度低的状况,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从而大大缓解交通拥堵。

  另据了解,目前国内同类城市基本都已经实行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且收费标准远远高于济南现行收费标准。由于原《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机动车停车管理现状,将一并进行修改和完善。

  济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高新区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计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建委、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二)道路停车泊位;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四)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

  套停车场;

  (五) 市内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包括驻济省(部)属公立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

  (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所);

  (二)商住楼、综合楼、非国有企业等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市

  内各类非公立医疗机构等配套停车场。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社会资本依法全额投资建设的独立停车场(所)。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委、价格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道路拥堵状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对区域类别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收费、累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计时收费标准和规定的前提下,实行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遵循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行政决策工作程序,根据供求关系和市场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所)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收费人员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所)使用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并可向税务或停车场(所)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残疾人机动车免费停放标识牌的残疾人驾驶员,在市区内公共机动车停车场(所)及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八条 鼓励注册账户、实行预充值缴费,对预充值缴费的用户实行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运营执收单位另行制定。各类停车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优惠措施及惠民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3第246号)同时废止。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刘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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