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2013年08月29日 10:08作者:来源:山东国资委网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规范改制财务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是指企业通过吸收其他企业(或单位)投资、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导致国有股权发生变动的,由企业出资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资产质量等进行审计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省管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规则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由改制企业出资人(以下简称委托企业)聘用,承担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中介机构的聘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以及省国资委关于聘用中介机构的规定。

  第四条 省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对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对象为经批准的改制方案确定的改制范围内全部企业和单位。

  第六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内容为改制企业三年又一期(指审计基准日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及截至审计基准日)经济活动所反映的财务报表,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附注。其中,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审计内容应当包括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财务报表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财务报表。

  第七条 省管企业应要求受托中介机构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省国资委的相关规定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等,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对改制企业的以下事项进行重点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附送《企业改制审计调整事项情况表》(详见附件),说明审计调整的原因及依据。

  (一)企业资产的权属情况,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的函证情况,账外资产和账外业务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况;

  (三)补提各项税金、费用,补计各项收入的依据及相关情况;

  (四)改制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等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资产的处置情况;

  (六)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

  (七)正在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对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

  (八)或有事项、期后事项、资产抵押及承诺事项(包括对外担保、即将支付的大额款项、未决诉讼等);

  (九)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企业的影响;

  (十)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审计基准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重大变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审计调整事项。

  第八条 省管企业应要求受托中介机构关注改制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并在审计报告中对改制企业在审计期间的下列情况进行重点披露:

  (一)改制企业历次股权变动情况;

  (二)企业会计政策,以及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情况,包括变更的原因、依据及批准程序等;说明特殊交易的会计政策选择,如对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基础等;

  (三)会计差错更正情况,应逐项说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具体事项、原因和确认计量的依据等;

  (四)按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账务调整的情况;

  (五)企业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事项;

  (六)改制财务审计报告与年度审计报告的衔接情况;

  (七)省管企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管企业应要求受托中介机构关注改制企业财务报表项目注释中以下各重要项目是否进行了充分披露和说明:

  1.企业各期会计报表项目余额变动较大的,应披露变动情况及原因;

  2.披露企业资产权属关系存在的瑕疵以及企业存在的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3.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依据和方法,以及资产损失(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情况,包括核销资产损失(资产减值准备)的具体项目、金额和批准程序等;

  4.根据现有资料或信息判断有增值的资产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存在公开市价但账面只按成本计量的以下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对外股权投资、承接并在建的工程项目、已签订出售协议但未实现收入的资产等,并披露各资产项目的数量、质量、市价信息等;

  5.披露各应收款项前十名的欠款单位名称、欠款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还应披露其性质及内容;对个别认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具体列示债权单位名称和计提依据;

  6.对账龄超过一年的大额预付账款,逐项说明未结算的原因;较大的单笔预付账款,应披露具体情况和原因;

  7.逐项披露改制企业与省管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债权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约定等,对逾期债权债务应说明清理计划或出具承诺等;

  8.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与非流动资产的内容和性质;

  9.披露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况,包括项目、金额、权属证明取得情况、在审计期间的变动情况等;

  10.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不能确认为资产,但具有潜在资产价值的情况,如企业的专有技术、商业网络等;

  11.说明预收款与确认收入的条件的差距情况,预计确认收入时将获得的毛利情况;对账龄超过一年的预收账款、账龄超过三年的大额应付款项,应说明款项性质、未结转或未偿还的原因;

  12.长期应付款、递延收益余额及其来源情况,如拆迁补偿挂帐等;

  13.专项应付款:说明取得相关资金的由来,项目进展,国家或拨款文件是否对相关资金有账务处理要求,以及专项应付款未来可能转为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的金额及条件;

  14.披露预计负债的形成原因和确定方法;

  15.分期说明所有者权益中各项目的变化情况和原因;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未分配利润变动的,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做出说明;

  16.按照主要业务类别或产品类别分别披露各项业务收入、成本和利润情况;

  17.按照明细项目分别披露审计期间各年度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发生情况;

  18.报告期内政府补助有附加性限制条件的,应同时披露附加性限制条件。对政府补助限定用途及会计处理的,也应做出说明;

  19.对于抵押、担保、票据融资、票据质押、贴现及其他或有事项等相关信息进行完整披露。

  第十条省管企业应要求受托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后,形成适当的审计结论,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并出具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应为标准审计报告,企业不得以其他审计报告替代。

第三章 审计报告审核

  第十二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完成后,省管企业应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八、九、十条列示的审计重点,并对以下事项发表意见:

  1.审计报告范围与委托范围是否一致;

  2.审计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3.执行的会计政策是否适当合理。

  审核后,省管企业应根据审核内容出具详式的书面意见,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省国资委派驻财务总监的省管企业,应由财务总监对财务审计报告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省管企业监事会应对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监事会主席签字。

  第十四条 审核后的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应由省管企业自审计基准日起6个月内报省国资委,省国资委依据省管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对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的审核质量作为企业年度报表评价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作为企业改制资产评估的依据。财务审计结果与资产评估结果一并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省国资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执业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费用支付和中介机构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报送材料主要包括:

  (一)省管企业关于上报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结果的报告,并附书面审核意见;

  (二)受托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

  (三)企业改制行为批准文件;

  (四)省管企业监事会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省国资委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

  (六)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七)中介机构选聘批准文件;

  (八)企业改制财务审计业务约定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上报后,需要企业补充完善材料的,省管企业应要求改制企业应逐项落实、完善,由中介机构出具补充审计报告后,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上报省国资委,同时报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第十九条 省管企业、委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条委托企业及改制企业应当为中介机构开展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改制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财务数据以及与改制相关的资料和文件符合改制行为及政策要求,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省管企业应以出资人身份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改制财务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和复核,对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并对发表的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对企业改制财务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其执业人员在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报告的,按省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聘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改制财务审计过程中,省管企业、委托企业、改制企业相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侵占、隐匿、转移资产等问题造成重大工作失误并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按照《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鲁国资〔2008〕2号)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实施破产的财务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企业进行股权收购、清算等其他非改制行为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审计内容至少应包括审计基准日前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至审计基准日当期的财务报表。

  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可以企业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数据作为开展相关工作的依据。

  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增减变动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管企业要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规则和审核工作制度,确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改制财务审计工作,明确审核流程,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对所属企业改制财务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对制度健全、管理完善、审核质量较好的省管企业,省国资委将适时下放审核权限。

  第二十九条省直部门管理企业的改制财务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刘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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